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子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簡子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車前路口處,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子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簡子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