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清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傅清華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253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個,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係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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