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燕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30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燕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燕輝前於民國101年4月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9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0
2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其後案竊盜犯行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犯,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圖以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益證其前案所犯並非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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