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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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宏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海洛因之重量為「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仍有罹患腎臟病變需定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母親、10歲之幼兒尚需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從而亦可認渠於本案遭查獲後,為免因而入獄服刑,進而使其母親、幼子乏人照料,當更加謹慎行止;又參以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102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參照),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2.5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前揭物品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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