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宋兆武 相對人 溫淑惠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第5點參照)。再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又按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非依票據法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係依兩造之口頭及書面約定(票上之右方記事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誤引票據法規定,駁回其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更正裁定並准許其請求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狀記載之請求標的物:「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新臺幣2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張(異議人誤植為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依其記載,並未敘明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請求原因事實,足見異議人係依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次查,系爭本票右方記載欄內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惟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1角計付」,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依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