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鄭數真 相對人 鄭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鄭富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數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富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數真為相對人鄭富源之姐,相對人鄭富源因罹有重度精神病,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 鄭鳳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相對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函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於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及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詢問之問題,多答非所問或沈默不回應,此有本院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記載略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會談時易答非所問,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獨居幾乎不洗澡,且在家中未接受治療。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金錢管理(保管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相對人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由聲請人協助至郵局提領,聲請人表述每天都會至相對人家中給予金錢200元;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之人妹鄭鳳嬌、二妹 鄭碧燕 、三妹 鄭麗秋 表示皆有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飲食,亦有意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建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3年8月7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
0號函覆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佐。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親屬鄭鳳嬌、鄭碧燕、鄭麗秋前曾出具同意書陳明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此前曾擔任相對人調解事務之代理人,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鄭數真為相對人鄭富源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