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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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霖
李蕙吟共同選任辯護人蔣瑞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10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霖、李蕙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枝霖及李蕙吟為配偶,李枝霖之父親 李春田 於民國96年7月12日凌晨陷於無意識狀態並於同日死亡,李枝霖與其兄 李銘福 均為李春田之法定繼承人(李枝霖之胞姐 李寶貝 嗣於同年9月27日拋棄繼承),李春田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李枝霖及李蕙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12日起,利用李枝霖保管李春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蕙吟盜蓋李春田上開印章於各該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冒用李春田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領取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偽造之各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誤信李蕙吟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如數現金予李蕙吟,共計新臺幣(下同)78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銘福。
二、案經李銘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照片除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李枝霖、李蕙吟及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再者,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附5張照片為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枝霖、李蕙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寶貝之證述(99年偵字第22031號卷第12至14頁),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春田除戶戶籍謄本(99年他字第4941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96年9月27日錦家定96年度繼字第1304號李寶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他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9年7月1日99國世銀世貿字第095號函附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貿分行96年7月12日取款金額90萬元、忠孝分行96年7月12日取款金額80萬元、世貿分行96年
7月19日取款金額90萬元、忠孝分行96年7月19日取款金額95萬元、仁愛分行96年7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敦南分行96年7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中正分行96年7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忠孝分行96年7月23日取款金額90萬元、敦南分行96年7月24日取款金額57萬元(他卷第45、46、56、55、49、57、59、60、64、61、6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27日101管歷字第1151號函及國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100年偵續一字第203號卷第65至10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蕙吟臨櫃提款照片5張(他卷第
8至1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李枝霖、李蕙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枝霖及李蕙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偽造各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提領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枝霖、李蕙吟為取得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帳戶之款項,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載有李春田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等因李春田死亡而一時失慮,盜領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金額達787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頗鉅,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處理李春田遺產事宜,暨考量斟酌渠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確以上開款項支付李春田之遺產稅,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公訴意旨雖參酌告訴人意見,認為不宜判決緩刑(本院卷第178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2人犯罪金額為787萬元,故以390萬元為其調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另被告2人於該次調解中係主張:787萬元已全部計入遺產,有的已經繳遺產稅,李春田遺產之分配結果是告訴人應支付被告李枝霖114萬元,故被告願意以114萬元為調解條件,拋棄向告訴人債權1,142,972元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關此,李春田遺產稅之存款部分係以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於96年6月21日之餘額9,471,027元為核定金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0頁)、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對帳單(他卷第11頁)可參,是以李春田於96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2人自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取款之787萬元,均業已列入遺產稅核定範圍,即堪認定。又李春田遺產之稅款663萬8,845元為被告2人繳納一節,告訴人李銘福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101年偵字第7877號卷第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6、98頁)各1紙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已繳納上開遺產稅,亦可認定。依此,被告2人雖趁保管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取款787萬元,然事後被告2人確已支付繳納李春田之遺產稅663萬元,則告訴人為李春田遺產繼承人本有繳納上開遺產稅之義務,於被告2人繳納該遺產稅後,應認告訴人之實際損害已稍有減輕,是以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除道歉以外,尚須支付390萬元等調解條件,實與被告李枝霖與告訴人之遺產分配現況差距甚大,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宜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在上開各該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李春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至上開偽造之各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春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1│96年7月12日│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2│96年7月12日│國泰世銀忠孝分行│800,000元│├──┼──────┼────────┼───────┤│3│96年7月19日│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4│96年7月19日│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50,000元│├──┼──────┼────────┼───────┤│5│96年7月20日│國泰世銀仁愛分行│950,000元│├──┼──────┼────────┼───────┤│6│96年7月20日│國泰世銀敦南分行│950,000元│├──┼──────┼────────┼───────┤│7│96年7月20日│國泰世銀中正分行│950,000元│├──┼──────┼────────┼───────┤│8│96年7月23日│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00,000元│├──┼──────┼────────┼───────┤│9│97年7月24日│國泰世銀敦南分行│570,000元│├──┼──────┼────────┼───────┤│合計│││7,8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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