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原告 彭達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董晉良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月2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JMN14552,後變更為AJMN14
5520),保險項目除主契約外另有附約條款,包含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綜合保障等;92年9月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IUB00894,後變更為AIUB008940),保險項目除主契約外另有附約條款,包含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安心住院保險、綜合保障等;97年11月15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為HKBG4484,後變更為AHKBF44840)。嗣於100年7月30日,原告侵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他人住宅並意圖性侵居住其內之女房客,惟被害人乘機逃脫向房東求救,原告眼見其犯行無法得逞,乃放棄其犯罪行為,至住宅後方陽台準備逃逸,然於逃逸時不慎自三樓陽台墜落於旗下之竹林斜坡,致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胸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醫,並於住院當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0年7月30日接受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及椎體融合固定手續,於100年8月30日出院,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於101年1月31日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101年9月5日經醫師檢查後認定四肢機能完全喪失,目前終日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因此原告於101年4月6日、101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先遭被告以本件損害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嗣原告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改稱本件損害係犯罪行為所致,依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拒絕給付醫療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基於急於逃離犯罪現場而避免追捕之意圖,在毫無任何安全設施之狀況下,即攀爬且翻越高達七公尺之外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定原告對於該墜樓之事故並非難以預見,而係有縱然摔落致殘或死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心態而冒險犯行;再者,縱依本案情形尚不至於認定原告有故意自殺之主觀意圖,惟至少故意從高達七公尺之外牆翻落脫逃,以致傷殘,應不違反原告原本企圖脫免逮捕之本意,且可由原告於行為當時所能預見,揆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人訂定除外條件即係為避免被保險人無視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而擅自將己身至於高風險環境而企由保險制度全面保障之不當行為,故原告涉有性侵未遂、侵入住居等不法行為在先,竟又為脫免逮捕而故意攀爬高樓外牆致跌落傷殘,揆諸保險法第29條、第109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5月23日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JMN14552,保險金額9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5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綜合個人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傷害及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元)。
㈡原告復於92年9月2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福壽險分期繳型(保單
號碼:AIUB008940,保險金額1萬元),並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0元)、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綜合個人保障附約(保險金額15萬元)。
㈢原告又於97年11月15日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KBG44840,保險金額1,000元)。
㈣原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07號、100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主約、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主約」,嗣於100年7月30日,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租處外牆水管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陽台進入被害人房間壓制被害人,並以預備之膠帶黏貼被害人雙眼,而以強暴方式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原告撕膠帶時被害人乘隙掙脫,並至房東處按鈴求救,原告乃自被害人住處陽台逃逸時因不慎墜落而受有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及契約影本、「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及契約影本、「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及契約影本、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心障礙手冊、理賠審核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以為佐證(卷第1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事故乃為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相符,被告不需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㈠按本件雙方所簽訂定之上揭保險契約,其中「新光長安終身
壽險主約」、「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主約」契約中乃約定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等語之約款(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主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其餘之保險契約中則約定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等語之約款(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主約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主約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綜合保障附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主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為雙方所是認(卷第97-98、108-111頁),應堪確定。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0年7月30日5時30分許,
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犯意…,自租屋處外之牆壁水管,攀爬至A女居住之3樓樓層後,爬進A女房間外之陽臺,再從該陽台開啟A女房間之落地窗,侵入A女所居住之房間,其見A女仰躺床上睡覺,隨即上前跨坐在A女腰部並徒手壓制A女之雙手,再以預先準備之上開膠帶封貼A女雙眼,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對於A女實行強制性交…A女乃乘隙掙脫,而循房間門口方向往一樓房東住處按門鈴求救…甲○○見其對A女無法性交得逞,遂自A女房間外之陽台逃逸,卻不慎自上開陽台墜落於上址下方之竹林斜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67-7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犯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並因而在自A女房間外之陽台逃逸時從陽台墜落,應可認定;又陽台屬住宅範圍之一部分,且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範圍,於原告侵入陽台之始,即屬對於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且此項繼續犯之法益繼續侵害,乃必須至行為人完全退出住宅後,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始為終止,犯罪行為才能認屬終了,而非得以行為人內心決定終止一部犯罪行為之繼續,即可認為其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從而,雖原告未再進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於陽台摔落之時,仍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主張乃原告犯罪行為時所導致等語,顯非無據;又加重強制性交罪各款所列之情形,雖係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惟就強制性交罪中第4、5、7款之施以藥劑、施以凌虐、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各款加重事由,本身即同時屬於侵害保護他人法律之犯罪行為,雖因加重強制性交罪將之列為加重條件,而不再論以藥事法、傷害、侵入住宅等罪為處罰,惟此乃因立法選擇以加重強制強制性交罪一重罪為處罰已足,無須再以其他輕罪作為制裁,而並非否認其並未對健康、居住安寧等等其他法益侵害,亦即,此為立法者犯罪處罰之選擇,將法益侵害強度之犯罪類型案件,選擇以加重處罰之方式為規範,而非將此等行為排除處罰,此可亦由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倘若認為原告之答辯有理由,則原告所犯強制性交之部分固可能因此認無罪,但仍應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為處斷(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其有侵入住宅,並以膠帶封貼A女雙眼,壓制A女手部,控制A女行動自由等等施用強暴之行為,卷第68頁),並非因此可以推認其侵入住宅亦屬無罪,復可認定;從而,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已經放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等語,顯非有理,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符合「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條款,即屬有據。
㈢況且,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並避免道德危險之發
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解釋保險契約文字,即應本於善意精神之本旨,以資決定保險人是否得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否則使得保險分攤風險之精神喪失;而犯罪行為本來即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本質上即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相違背,且從事犯罪行為時本會伴隨諸多難以預料之風險,影響保險風險之評估,而密切接近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準備行為或是脫逃行為,亦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相同之風險,例如被保險人放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係因己意終止或是障礙終止,均無從推論其即已解除被保險人所涉保險契約所能合法評估之風險,因此,在解釋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犯罪」、「犯罪行為」等語,既然於簽訂時雙方並以「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限,則當認為與「犯罪」、「犯罪行為」密切接近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均屬之,自難認須在解釋上須以「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限,否則豈非將保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之保障措施,此顯非該保險約款之解釋目的,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誤解保險法及系爭除外條款之本旨,企以導向單純討論犯罪成立與否之爭議,屬於誤導等語,乃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犯意,侵入被害人住處實施犯罪行為,復因被害人乘隙掙脫,而本件原告自被害人住處陽台逃逸過程中,墜落於陽台下方之竹林斜坡等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符合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被告不需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600,8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