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周竣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8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家人生活困難經濟拮据,此有里長證明可茲為證,另不動產亦遭行政執行署聲請查封,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04年5月14日 竹執丁 103年水利罰執專字第00103273號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4年6月12日竹執丁103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為證,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深感原判決確有不公之處,實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的規定提出聲請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文,聲請人有建物及土地各兩筆,各筆面積均近百平方公尺,雖遭查封,但受執行之債務為新臺幣913,472元,可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價值遠逾其債務。上開函文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至聲請人另提出之里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家境清寒一節,與上述聲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之事實不符,更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亦無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105年9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44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玉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