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利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謝長利與 鍾美珠 前為夫妻關係,固曾同住於鍾美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謝長利於民國97年11月底返回高雄住處居住,鍾美珠則於110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 郭百朋 ,並於同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謝長利知悉本案房屋自始非其所有,復無任何使用該屋之合法權源,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未得郭百朋同意,擅自持自備之鑰匙2支,陸續開啟本案房屋樓下大門、本案房屋大門後侵入屋內,郭百朋俟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返回本案房屋,赫然發現謝長利在內,隨即要求其退去,謝長利仍留滯現場不願離開,郭百朋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謝長利,循線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郭百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長利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15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寄送,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於112年5月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未得告訴人郭百朋同
意,持自備鑰匙2支,陸續開啟本案房屋樓下公寓大門、本案房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告訴人俟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本案房屋,發覺被告在內,隨即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留滯現場不願離開,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扣案鑰匙照片(見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屋原為被告前配偶鍾美珠一人所有,二人於102年間經
裁判離婚,鍾美珠於110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經證人鍾美珠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11號家事判決存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為其住處,其不同意鍾美珠出售房屋云云,然依證人鍾美珠於偵訊所陳,本案房屋由鍾美珠獨自出資購入,嗣於本案房屋出售時還特別致電被告已出售勿再前往之消息(見偵卷第147頁)。姑不論被告與鍾美珠早於102年間即經法院裁判離婚,堪認被告於離婚後即明知無再使用鍾美珠名下財產之權利,況被告於離婚後之105年即曾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經當時本案房屋承租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承租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人鍾美珠於該案偵訊時業明確證稱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本案房屋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42號起訴書可憑(見偵續卷53頁),足見被告至遲於該案偵查中已知悉其無權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要難再於本案又以前詞置辯。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其得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源證明,應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其無故入侵本案房屋並經告訴人命其退去仍留滯等情,至為明灼。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
告侵入本案房屋後,經命退去仍持續留滯於屋內,然此不退去行為為其無故侵入行為之延續,二者具有補充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合法使用本案房屋權利,仍無故入侵本
案房屋,破壞告訴人住宅安穩,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有前揭家事判決可憑,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2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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