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而無法正常操控,且其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埔頂87之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4月27日4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友人所經營之洗車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至同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拘役5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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