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丙○○(即丁○○○
戊○○(即丁○○○
己○○(即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陳益軒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丁○○○,嗣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5
年3月6日死亡,庚○○、丙○○、戊○○及己○○為其子女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則依法即應由該等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玆庚○○、丙○○及戊○○及己○○於
95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於民國
92年10月31日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壬○○經營安捷吊車有
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43,000元,每次應繳交1年份之租金。丁○○○與被告乙
○○○並協議租金由雙方平分,且第1年度之租金已分別由
雙方取得。惟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媳甲○○竟於93年底
以被告乙○○○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壬○○收取第二年度
(即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全額之租金共計516,000
元,且未依上開平分租金協議,將丁○○○應分得之租金
258,000元交付丁○○○,則被告就逾2分之1租金部分之收
取,顯亦屬不當得利。而因丁○○○嗣已於95年3月6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前開平分租金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將丁○○○應分得
之第二年度租金半數即258,000元交付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84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家族與被告家族所共有,嗣該土地於76年
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984地號土地歸被告乙○○○
及訴外人 賴俊勝 等6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則歸由原告之被繼
承人丁○○○及原告共有。其後於82年間,被告之媳甲○○
提議將此2筆土地共同規劃開後加以出租,以增加收益,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即由甲○○負責進行整地,招商出租,並
以丁○○○及被告乙○○○名義將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良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巨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巨
鈦公司)、壬○○(其為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泰新木業地
板有限公司(下稱 泰新公 司)等人使用,並有一部分土地出
租做為(櫻花)黃昏市場附設停車場之用,且約定租金及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賦平均享有及負擔。被告家族共有
之984地號土地除安捷公司及巨鈦公司使用之建物一部分坐
落外,主要是供作上開承租人之出入通道及附設停車場之用
,嗣後被告家族經營之巨鈦公司又將所使用廠房之一部分出
租做為黃昏市場之用,故此部分租金全部本應由被告家族收
取。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竟分別於93年6月及同年8月
,片面違反約定,擅自與附表所示各該承租人訂立租約,並
收取租金予以獨占,未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得之各該
租金額交付被告,並揚言各自收取自己土地上之租金,則在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告前,被
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交付向訴外人壬○○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且原告之被繼承人
丁○○○既未將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得之租金額合計312,500
元交付被告,則被告自亦得以此等租金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相抵銷,爰以答辯(二)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原告
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原告之本件債權已不復
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訴外人壬○○所使用之台中市○
○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權利歸屬及納稅義
務人均為被告之媳甲○○,且係坐落於被告家族土地上,甲
○○並與壬○○就該建物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2年,即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故被告自有權收取壬
○○使用建物或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
亦無須與原告平分,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壬○○,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43,000元,每次應繳交1年份之租金。丁○
○○與被告並協議租金由雙方平分。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媳甲○○曾代理被告向訴外人壬○○收取
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第二年度租金合計
516,000元,且已將之存入被告帳戶內,並未依前開平分
租金協議,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應分得之半數租金
258,000元交付丁○○○。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出租系爭土地供作黃昏市場使用
部分,每月租金為5,000元;另丁○○○與訴外人泰新公
司所訂立之租約,其每月租金則為35,000元。
五、原告主 張伊 等之母丁○○○生前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壬○○,每月租金43,000元,租期自92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由雙方平方。惟被告於收
取得第二年度即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合
計516,000元後,並未將丁○○○所應分得之半數租金258,
000元交付丁○○○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然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
拒絕履行本件請求之依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2)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同意共同規劃開發系爭土地及984地
號土地,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名義共同出
租,約定租金及稅賦平均享有及負擔,而互負將管理自有
土地所得租金,均分予他方之義務。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丁
○○○自93年8月份起片面違反約定,擅以其個人名義,
私下與訴外人泰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則在
原告未將被告所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
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本件租金
予原告等情。原告雖不爭執伊等被繼承人丁○○○確有自
93年8月起以自己名義與泰新公司另訂租賃契約情事,但
否認被告有均分此部分租金收入之權利。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姑不論兩
造對於被告得否均分93年8月以後泰新公司所繳付之租金
一節,已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縱認被告所稱兩造前曾
同意將系爭土地與984地號土地以丁○○○及被告名義共
同規劃開發出租,並約定租金由雙方平分等情屬實,而認
基於此平分租金協議,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即使自93
年8月起擅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泰新公司簽訂租約,仍
負有將所收取租金均分予被告之義務,與被告基於此平分
租金協議,負有將其向訴外人壬○○所收取得之本件租金
,給付其中半數予原告之義務,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價之
關係,尚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縱
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據以為拒絕自己所應為給付之可言
。是被告此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被告對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債權存在,而提出抵銷之抗辯,則玆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得供其主張抵銷之如附表所示各該
債權存在。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前曾將原告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
家族共有之984地號土地共同規劃開發,並同意以原告之
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名義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巨鈦公司
、壬○○、泰新公司等人使用,且約定租金由雙方平分。
嗣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違約,先後於93年6月及同年8
月,擅自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黃昏市場、泰新公司訂立租約
,並收取租金,而未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得之各該租金
交付被告等情。原告固承認伊等被繼承人丁○○○與被告
於9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輔分割時,確曾就該2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約定共同出租及共同分配租金收益,然否認就該
2筆土地之所有租約均屬共同出租及就全數之租約均應共
同平分租金,並謂丁○○○與被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利用
,係屬個案式之合作關係,亦即若基於此項合作協議出租
之土地,均以丁○○○與被告名義共同出租,且出租土地
之位置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使用被告家族之98
4地號土地進出,始有由兩造共同均分租金之餘地,惟若
非基於此合作關係,而由兩造以自己名義各自出租,則其
租金收益即非屬雙方「均分」之範疇。泰新公司與黃昏市
場既分別與原告簽訂租約,且其使用之標的物亦係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故被告自無請求如附表所示各該租
金收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前於94
年1月間曾因被告未給付本件其所應分得之租金,而對被
告之媳甲○○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甲○○於該案偵查時
曾證稱:土地雖有分割,但未實際丈量,所以才會將整筆
土地出租,租金均平分。租給壬○○之部分,完全在984
地號土地上,壬○○之建物也坐落於該土地上,因伊婆婆
(按即被告)與丁○○○係妯娌,故即使被告家族所有之
984地號土地實際上較系爭984-4地號土地多出73坪左右,
仍然同意所有土地租金共收平分等語,而丁○○○亦陳稱
:甲○○這一房之土地(按指被告家族所有之984地號土
地)確多出約73坪,租金差不多已平分12年了,而伊所以
會私下與泰新公司訂立租約,係因甲○○自93年4月間即
不和伊談租金之事,故伊才獨自與泰新公司洽談訂立租約
事宜,並收取租金等情明確,且證人壬○○亦證述:伊承
租之部分是否完全坐落在984地號土地,因土地出租給很
多人,沒有丈量得很清楚,故伊亦不確定,每次伊均開一
年租金之票,不論誰來拿,都會交給他們帶回去均分等詞
(以上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69號
偵查卷內94年8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此等情事綜合以觀
,可知系爭984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系爭土地,且面積較該
土地多約73坪左右,但並未實際丈量該2筆土地之四至界
址所在,而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將該2筆土地共同規劃出
租予他人使用,且約定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
名義共同出租,該2筆土地出租所得之全部租金收益並約
明由雙方平方,此由卷存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
顯示先後於87年8月1日、91年6月1日、91年8月5日及92年
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984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所訂立各
該租賃契約書,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癸○○(按即嗣後巨
鈦公司所承租使用範圍)、子○○(按即供作黃昏市場停
車場使用)、泰新公司、壬○○(按即安捷公司之負責人
,而其出租人確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2人
名義共同為之,並未區分租賃標的所使用土地範圍究係坐
落於98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而有不同甚明,再徵之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復 陳明 雙方確已平分該2筆土地出租
之租金所得達12年左右等情,足徵原告家族與被告家族應
於82年間即達成將系爭土地與984地號土地以丁○○○及
被告名義共同規劃出租,且由雙方均分該2筆土地出租所
得之全部租金收益之協議,並未區分承租人所承租標的土
地係位於系爭土地或984地號土地範疇內有所不同,是被
告所稱兩造自82年間起即存有上開合作協議,顯然並非無
稽,應為實情。原告主張兩造家族就該2筆土地之利用,
屬個案式合作關係,並非就此等土地所成立之全部租約均
應共同平分租金等情,因與前開事證尚有未符,自難遽為
憑採。則在兩造合意終止此合作契約前,抑或係任何一方
依法定原因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雙方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自均應受此合作契約拘束。縱原告嗣曾於95年1月3
日(書立日期誤載為94年1月3日)出具準備書(二)狀表
示終止前開合作協議,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惟先不論該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即使認為已合法
發生終止之效力,然終止前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受影
響。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既於該合作協議合法終止
前,擅行於93年8月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另訂租賃契約
,並收取每月35,000元之租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有對之要求均分此部分租金之權
利,是被告主張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原告之被繼承
人丁○○○應給付自訴外人泰新公司處所收取得租金之半
數共計227,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自屬
有據。原告謂泰新公司所承租土地範圍係坐落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且當初係由伊等被繼承人丁○○○以個人名
義出租予泰新公司,自無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均分予被告之
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3)又被告雖另主張黃昏市場承租位置,是由被告之子所經營
之巨鈦公司將廠房一部份出租供黃昏市場之用,故該部分
租金本應由被告家族收取,原告擅自於93年6月以每月租
金5,000元之對價與黃昏市場訂立租約,自應將93年6月起
至94年10月止所收入之租金合計85,000元返還被告等情。
然查,被告對於其所主張黃昏市場所使用土地範圍係被告
家族所經營之巨鈦公司將該公司廠房之一部分出租供作黃
昏市場使用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卷存
土地現場照片相互比對以觀,亦無法核對出黃昏市場所承
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原來係存於巨鈦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範
圍內,是被告此之所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以被告
之媳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937號丁○○○對之起訴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甲○○等人曾於93年12月16日出
具答辯狀表示:丁○○○家族所有系爭984-4地號土地與
答辯人家族所有之984地號土地,原均為農地,後為增加
收益,於82年間將該2筆土共同規劃,出租予第三人自行
搭建地上物,因面積廣大,現場建物凌亂,無從準確界定
土地間之界線所在,故長久以來由兩造共同出租,共同收
益,該2筆土地扣除答辯人(按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甲○
○等人)所使用之巨鈦公司廠房外,其餘部分則共同出租
予安捷吊車(月租46,000元)、泰新木器(月租36,000
元)、櫻花黃昏市場(月租38,000元),櫻花停車場(月
租9,000元),雙方每月各收益約6萬4千5百元(按:其計
算式應為46,000+36,000+38,000+9,000=129,000,
129,000÷2=64,500)等情明確(見該民事卷第87頁),
益徵兩造所成立前揭合作協議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規劃,共同出租,並均分所取得之租金
收入。故被告主張出租予他人供作黃昏市場使用之此部分
租金收益,應全歸由被告獨得一節,即無可採,衡諸上開
合作協議約定,此項租金收入自仍應由雙方平分才是。再
被告雖主張計算此部分可供抵銷之債權,其期間應自原告
自93年6月擅自訂約收取黃昏市場租金起算云云。然原告
已陳明在兩造合作關係尚存階段,關於黃昏市場部分租約
,係由甲○○與承租人自行訂約收租,直至上開民事事件
於94年8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使用之土地範圍係位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故承租人始改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丁○○○支付租金,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回溯自94年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原告95年8月8日陳報狀
),並提出存摺節本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未提出適當證據
證明原告早自93年6月起即收取此部分黃昏市場之租金,
則應認原告所稱其已取得之此部分租金收入係自94年1月
起算為可採。準此,原告每月得收取黃昏市場之租金為
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自94年1月起算至
被告所主張之94年10月止,原告在此期間所收取得之租金
共計50,000元,被告自有分取其中半數即25,000元之權利
。
(4)綜上,原告就出租予泰新公司及黃昏市場此2部分之租金
收入,既仍應分別給付被告各227,500元及25,000元,合
計252,500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此等債權與原
告請求其所應為之本件給付相抵銷,自為法之所許,是原
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亦應於252,500元範圍內消滅。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壬○○收取得自93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516,000元後,未依雙方合
作協議之約定,將其中原告所應分得之半數租金258,000元
予以交付等情,固可採信,然因被告已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
求支付之上開款項計252,500元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故兩
相抵銷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餘5,500
元(計算方式:258,000-252,500=5,5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與黃
昏市場、泰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泰新公
司負責人 黃月嬌 、黃昏市場之承租人子○○,旨欲明瞭原告
所收取之各該租金額多寡等情。然被告就原告所述其分向泰
新公司及黃昏市場承租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額各為35,000元
及5,000元等情事,既陳明已不爭執,則本院核即無再命原
告提出上開書證,訊問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故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承租人│黃昏市場│泰新木業地板有限│
│││公司(下稱泰新公│
│││司)│
├───┼─────────┼────────┤
│租金/│5,000元│35,000元│
│每月(│││
│新台幣│││
│)│││
├───┼─────────┼────────┤
│使用建│984-4地號土地上│984-4地號土地上│
│物坐落│││
│位置│││
├───┼─────────┼────────┤
│租金應│全歸被告│原告之被繼承人賴│
│分配情││丑○○與被告各│
│形││17,500元│
││││
├───┼─────────┼────────┤
│原告之│93年6月起至94年10│93年8月起至│
│被繼承│月止│94年8月止│
│人寅○│││
│卯○收│││
│取租金│││
│期間│││
├───┼─────────┼────────┤
│原告之│85,000元│227,500元│
│被繼承│││
│人寅○│││
│卯○應│││
│給付被│││
│告租金│││
│總額│││
├───┼─────────┼────────┤
│附註│黃昏市場承租位置,│原告自93年8月起│
││是由巨鈦公司將廠房│至94年8月止,逕│
││一部份每月以5,000│自和泰新公司訂約│
││元出租供黃昏市場之│收取租金共計13個│
││用,故該部分租金原│月。此部份應給付│
││來由被告家族收取。│被告之租金額合│
││然自93年6月起至94│計為227,500元【│
││年10月止共17個月,│計算方式:(│
││原告均私自訂約收取│35,000÷2)×13│
││租金未分配予被告,│=227,500】│
││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合計為85,000元。(││
││計算方式:5,000元││
││×17月=85,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