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
。惟至94年9月3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136743元
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
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19.71﹪
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
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陸佰元。
(二)、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會員消
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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