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李嬌燕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吳李嬌燕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國偉 律師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上訴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訴外人○○○之債權人,代位訴外人○○○對被上訴人吳李嬌燕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由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審理中。茲因被上訴人吳李嬌燕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裁定由訴外人○○○為監護人,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法聲請為被上訴人吳李嬌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函請律師公會建議人選,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中律蘭五字第1080537號函附願任名單1份。本院審酌:前開名單所列之人均具律師資格,皆有法律專業,且因被上訴人吳李嬌燕於一審未經合法代理,故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由陳國偉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擔任被上訴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