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展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展緒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寶雅生活用品商店」古亭店內,因見該商店成年女性顧客即告訴人陳○瑩(真實姓名詳卷)穿著短裙,並正在貨架前專心選購商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假裝選購商品而接近告訴人陳○瑩後方位置,復持用手機並開啟照相功能,再接連均以由下往上朝裙內拍攝之方式,進而竊錄到告訴人陳○瑩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嗣被告約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同家商店內,因見該商店成年女性顧客即告訴人藍○瑄(真實姓名詳卷)穿著短裙,並正在貨架前專注選購商品,竟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亦先假裝選購商品而接近告訴人藍○瑄後方位置,復持用手機並開啟照相功能,再均以由下往上朝裙內拍攝之方式,繼而接續竊錄到告訴人藍○瑄身體隱私部位畫面。隨後,被告此等竊錄行徑因遭告訴人藍○瑄發覺,告訴人藍○瑄並大聲喝斥被告,且欲攔阻被告從結帳櫃檯旁之出口離開,然被告仍趁隙從現場逃逸,此時在結帳櫃檯等候結帳之告訴人陳○瑩,赫然發現被告先前一直出現在自己身後,始知自己亦遭偷拍竊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