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騰輝 相對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
THSKY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4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含歷審卷)、105年度存字第1208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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