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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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陳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到期,聲請人遂聲請變換提存物,歷經鈞院99年度聲字第562號、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後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主文所示之債券在案。茲因該債券再次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供擔保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99年度存字第1116號、99年度存字第2036號、99年度取字第2022號、101年度存字第158號、101年度取字第132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