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 古富枝 被告 古盛勇
古盛發 古雲英 古盛相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繼承人 古興文 之全部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98萬3,697元,有國稅局核定之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112元,惟本件繼承人共有6人,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計算式22萬3,112元÷6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被告古盛勇等四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