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同日晚上10時30分」更正為「翌日凌晨1時」、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位置圖」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6年9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汽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被告王國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堅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處,飲用米酒後,迄翌(31)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地點位置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