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吳昆嵐
吳林蔭 陳康 漏去 施陳春有 吳蘇春幸 吳豐進 吳美惠 吳美玲 吳美滿 吳美秀 吳瑞峰 吳水雲 吳麗珠 吳員舜 吳佩芬 吳震東 賴娟美 賴淑芬 陳永青 陳永河 陳文英 吳佩珊 吳佩衿 賴崇正 賴永崇 蕭方寶 廖茂璌 廖永智 廖永山 上二十九人共同代理人 吳聰霖 相對人 陳清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因出售兩告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本院函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警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函附卷可查。則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堪認本件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