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趙帝鷹 即 趙孝東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轄區之重陽派出所,並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