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朱庭韻 被告 沈秀蓁
(原名 沈秀鳳 )居臺南市○○區○○路○號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其中九萬四
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被
告原名沈秀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兩造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增補約定書,將前開信用額度調高至四十萬元。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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