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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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劉俊廷 原住臺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2年12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93,943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發卡起至101年11月20日累積消費記帳240,392元未為給付,其中99,028元為消費本金,利息141,364元。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共7,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