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葉統 人被告 王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2份授信約定書第25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均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資億公司)邀同楊葉統、王筱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被告
106年1月2日違約時,利息為百分之3.63),應按月繳息,本金則應自104年11月2日起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資億公司再於106年9月7日邀同楊葉統、王筱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300萬元,實際向原告借款224萬5251元,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被告106年12月25日違約時,利息為百分之3.38),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資億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上開借款與被告所提供之備償存款抵銷沖償後,資億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87萬85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楊葉統、王筱娟均為資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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