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均為竊取他人腳踏車、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其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112年12月15日2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112年12月15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