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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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 陳漢秋 (即 陳招治 之繼承人)
陳山淋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世宗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雪珠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修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仁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可妃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姵辰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銘飛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昇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鄭藍珍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黎明 (即陳招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游博涵
游喬然 游朝元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計算式:48《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5地號土地之面積》×194,0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82+35+112)《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6地號土地之面積》×158,745《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5,664,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