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債務人 劉子瑜 即 劉小梅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1.依債務人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債務人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並說明毀諾時點及原因。
2.自103年7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提出債務人103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明細,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4.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核發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提出債務人前配偶 劉坤茂 及未成年子女劉○○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前配偶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支出,如未能分擔應說明原因。
6.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劉○○必要生活支出高達30,437元(已扣除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