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迺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迺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迺烈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後, 陳明 年齡稍長,身體不好還要上班,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張迺烈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嗣於10
5年7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受訊時陳稱:伊年齡大並且身體不好,也要上班,根本沒有時間來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此部分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自已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義務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均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