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 奧丁 之怒」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少,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竊得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2片後,即將遊戲點數使用完畢,並將遊戲光碟片丟棄,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應予嚴懲;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本案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遊戲光碟2片,雖被告辯稱已將遊戲點數用罄,並隨手丟棄(被告10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
5頁正面),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 李佳鴻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3日申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5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8元之星城online奧丁之怒遊戲光碟2片得手,藏於長褲口袋內後離去。嗣經店員 王建村 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價值98元之遊戲光碟2片,並未歸還告訴人且已滅失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