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37號原告 郭曜禎 被告禾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主張於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5年=3,3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計算式:33,670元×1/3=11,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