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明異議人 張嘉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的主要內容為:聲明異議人張嘉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4萬元確定(109年度執沒字第2479號)。「保管金」並不是聲明異議人所得,不應該被強制扣款,而且執行方法必須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以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可以逾越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又因家裡經濟狀況貧困,家人需要在外打零工賺生活費供聲明異議人花用,懇請將已經扣除的「保管金」退回,只扣受刑人在監的「勞作金」就好。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這個規定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債務人享有寬裕的生活,而是為了兼顧人權,認為有留下一部分讓債務人維持生活的必要,既然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的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的規定,那麼在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以及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的規範目的情況下,刑事沒收裁判的執行也應該受到上述「比例原則」規定的審查。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24萬元確定(109年度執沒字第247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函文囑託監獄留下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後,查扣聲明異議人的「保管金」、「勞作金」匯入專戶等事實,也有該署函稿1份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作業獲取的「勞作金」為額外收入,「保管金」則是親友接濟受刑人的捐贈,為受刑人的財產,兩者都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的標的,並沒有不行沒收的情況,這部分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因此檢察官查扣受刑人的「保管金」為合法的執行手段,聲明異議人希望只針對「勞作金」的部分執行沒收,是沒有任何合理依據的。
(三)由於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日常食宿都是由監獄提供,如果有基本醫療照護的需求,也是由監獄提供必要的醫治(並沒有證據顯示受刑人需要更專業、更精密的醫療照顧),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需求都可以在監獄中被滿足,更何況檢察官已經保留每個月3,000元給受刑人當作生活費用,如果有多餘的話,才會進行沒收與追徵,顯然已經考慮受刑人的最低生活需要,確實沒有造成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難以認為這樣的執行手段逾越「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合法而且妥適,沒有任何的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