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1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㈡10月、㈢4月、㈣
8月及㈤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減刑,其中編號㈠㈡㈤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㈢㈣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5日上午6時許,趁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小吃店尚未營業時,自小吃店旁之停車場翻過圍牆進入小吃店旁防火巷,以徒手將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拆下並踰越進入小吃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高梁酒40瓶、38度高梁酒12小瓶、藥酒6瓶、紅酒2瓶、馬諦氏洋酒6瓶、衛生紙1箱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至現場蒐證並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7
28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2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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