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周業文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業文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4毫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無其他專長,只靠開小貨車,維持全家生計,因家中有母親靠本人開小貨車送貨,領薪水撫養家中母親,駕照至今吊扣1個月,已被公司解雇,已無任何收入,家中頓時生計發生困難。懇請能將駕照吊扣之情事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上開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12月15日所作成,並於同日經異議人於監理機關當場簽收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因此,前開裁決書既經異議人本人於99年12月15日簽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業已收受送達,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原應於100年1月10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