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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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9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105066)各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於96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復於本案之105年6月5日15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96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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