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李英義 相對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聲請人支出│├────────┼─────────┼────────┤│合計│69,176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054,225元,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超過││371,323元本息請求部分,聲請人不服就其中2,440,612││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483元【計算式:31,294×(3,054,225││-371,323-2,440,612)/3,054,225=2,483】,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敗訴部分,亦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805元【計算式:31,294×371,││323/3,054,225=3,805】,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2,888元。││【計算式:(31,294-2,483-3,805)+37,882=62,888││】││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887元。││【計算式:62,888×3%=1,887】││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5,692元。││【計算式:3,805+1,887=5,692】││││附註: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二審郵資費88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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