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案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和付款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即付款地,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且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之擔保,抗告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標的所有權仍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就主債權即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有爭執,系爭本票失所附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已有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足佐(原法院卷第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12日│5,880,000元│未記載│105年12月20日│FK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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