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5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20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3。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3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自稱劉經理之年籍不詳之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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