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⒉95年、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
轉帳資料代替),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最新的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⒋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交通、房貸、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
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聲請人擔任季翔義式餐館負責人之結束營業或轉讓等相關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擔任鬥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保證債務何時逾期以
及與主債務人債務清償情形並請提出鬥安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證明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⒐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11月日9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