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賓
陳德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立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立賓、陳德盛均係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莊立賓於民國100年3月2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65之1號前,致影響該處車輛通行,適有 林有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莊立賓上開車輛阻擋通行而自左側行駛,陳德盛則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亦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方林有長之機車,致雙方車輛不慎發生擦撞,林有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與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顱骨基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9日1時58分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而莊立賓、陳德盛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賓、陳德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再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面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莊立賓、陳德盛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莊立賓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停放車輛,致影響該處車輛通行,被告陳德盛,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其2人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有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莊立賓、陳德盛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據,是以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導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有長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之過失情節、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莊立賓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德盛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