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李靖鈁 原名: 李金 .相對人 洪嘉嶸 原名: 洪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單方起訴後,異議人即未出庭勞煩法院,為何異議人就要默默承受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證據,無論屬實與否,均為法院接受,異議人認為此只替相對人催討債務,非公正立場裁決,異議人還須繳納上訴費才能有反駁機會,異議人經濟不佳,無能力繳交上訴費,只能屈就法令制度;異議人遭逢喪夫經濟生變,背負債務已為重大壓力,如今還須負擔多出來的訴訟費用,無非雪上加霜;相對人提示不屬實之票據向異議人求償,無論金額多寡,法院並未求證,即為裁判,異議人難以信服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復於同年4月9日將原裁定正本寄回本院等情,有「傳家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朱華」送達證書、蓋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章戳之原裁定正本暨蓋有同年4月6鳳山過埤郵局郵戳信封等在卷(見司聲卷宗頁20至21-1)可稽,足徵原裁定已於同年101年3月30日合法補充送達異議人至明。
㈡異議人雖於101年4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於同年月11日
付郵,本院乃於同年月13日收狀等情,有蓋用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章戳之「民事裁定異議狀」暨蓋有101年4月11日新興郵局郵戳信封等附卷(見本件卷宗頁3至4)足憑,堪以認定。
㈢因異議人住所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4日,故異議人於101年4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復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查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2紙(見司聲卷宗頁7至8),釋明其確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1,692元,故應計入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另相對人尚提出假扣押聲請部分裁判費收據計1,000元,乃保全程序繳納之裁判費,核非屬本案確定判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又依職權調閱本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暨全部卷宗以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異議人就相對人上開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即應賠償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1,692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所為上揭償付,即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非公正立場,質疑證據取捨云云,惟本案訴訟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判命異議人應全數給付相對人,嗣由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依法遵期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卷證資料無訛,並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網路版)在卷(見本件卷宗頁6至10)供參,洵已裨予異議人遵循訴訟制度上之救濟機會,異議人不得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再予爭執,並認原裁定違誤云云,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意旨尚以:異議人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本件係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事件,僅就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而已;苟異議人確有經濟能力不佳之情事,核屬其清償能力暨程度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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