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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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吳振宇 即一心美食育樂館相對人 陳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決相對人(除減縮部分外)敗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卷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即23,997元(計算式:
25,260元×95/100=23,99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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