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全彤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裁全字第6767號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鈞院95年度促字第47662號),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若受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僅為1,340,318元,故其本案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