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陳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320元折舊後為944元,加計工資4866元,原告得代位請求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10元(計算式:944元+48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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