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使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2月28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73,16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堪信就請
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
稱催促還款無果,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僅可釋
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
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