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請人 黃麗儒 相對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4年3月1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分6期給付,自民國104年5月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16,357元,逕撥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一銀行),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其中第3期至第6期給付總額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經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分6期給付,自104年5月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16,357元,逕撥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一銀行),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305127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依調解方案內容給付兩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5,425元等情,亦據提出在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65,425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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