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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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上訴人林○○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四紙,並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本票為伊練習開票所寫,卻遭上訴人竊取,兩造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予上訴人,因伊並未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迄至一○一年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其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竟趁伊住院時,性侵伊女多次,嗣後為求和解,交付上開本票作為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交付伊四紙本票亦為充作生活費(贍養費)。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本票到期日,該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法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系爭本票除到期日為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填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兩造同居住處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年逾五十,智識非淺,而系爭本票有關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均有固定欄位,被上訴人祇須按指示填載即足,難認有練習簽發之必要。又依兩造對話錄音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及系爭本票時,未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更以「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回應,益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竊取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一節,即堪採信。其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以兩造之和解契約、給付生活費契約為其先、備位主張,既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援引附表二、三之錄音A、B內容為證,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和解契約,然觀其譯文,已不足推認有性侵行為或和解一事,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詢問開票原因時,猶以「那是因為在喝酒時,你說我沒有給你保障」等語回應,益難認開票原因與和解有關,上訴人就此舉證尚有不足。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於九十五年間曾商談贍養費一事,且錄音A側錄被上訴人陳稱「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主張系爭本票乃兩造0生活費契約一節。因四紙本票計四千萬元,遠逾社會常情對生活費之認知,遑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得額分別為四百九十萬餘元、三百八十八萬餘元,已無力負擔,況證人 許吳寶連 所稱:兩造於九十五年間商談贍養費,上訴人要求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等語,亦難認系爭本票之開立與兩造九十五年間商談贍養費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雖於錄音A中提及,開立本票係因兩造飲酒時,上訴人表示未予其保障等語,惟斟酌本票金額高達四千萬元,被上訴人亦無兌現之經濟能力,堪認所指之「保障」應僅係提供上訴人「情感上之慰藉」,尤難認係基於兩造間特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述先位聲明,即有理由,備位聲明則無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上訴人,而非其所稱遭上訴人竊取,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或給付生活費契約而收受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或生活費(贍養費)契約而交付四紙本票,既以錄音A即附表三錄音譯文中兩造之對話:
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被上訴人:「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及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謂其在錄音中回答沒保障,是針對上訴人所欲求生活上保障之回應等情為據(二審卷八七、八八頁、一審卷四六、九五頁),乃原法院未遑進一步查明被上訴人交付該本票是否為給予上訴人「保障」?該「保障」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即逕謂被上訴人於錄音中提及之「保障」僅係提供上訴人「情感上之慰藉」云云,並認其非基於兩造間特定之法律關係;復未說明「情感上之慰藉」何以非屬該本票交付原因關係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其上訴既有理由無可維持而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亦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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