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相對人雖曾提及開立本票係因抗告人表示未予其保障,惟斟酌其無兌現票款之經濟能力,該保障應僅係提供抗告人「情感上之慰藉」,故相對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票人應否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及有無本院上揭四則判例之適用,意義重大,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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