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23號原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於95年5月31日前清償,不料被告屆期不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前雖以異議狀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86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31日前清償借款10,000元,則被告應自95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066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