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洪曉菁 (原名 洪銀蔘 )被告 張朝羽 (原名 張登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洪曉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曉菁因被告張朝羽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繳納。嗣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準此,倘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法院即應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22號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1年9月18日刑保字第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張朝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叁紙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且被告業於103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上說明,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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