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祥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
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及同月20日晚間11時許,均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0樓之0之租賃處,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2次。嗣A女於101年12月13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詢問時供承案發經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如記載A女及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分別以上述稱謂代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1及59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來回抽插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2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及36至39頁),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附搭機紀錄及金門日報101年11月16日動態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偵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卷第43至44頁)存卷可按。且A女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
9時14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顯示:「處女膜於4、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亦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之資料」之證物袋第8至10頁)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業據A女供
承在卷,並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之資料」之證物袋第1頁)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A女幾歲,因為A女有說她13歲。我知道A女是念國中,但不知是國幾等語(偵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知道A女幾歲,因為被告有跟我提過他有3個女兒,被告說她的大女兒是86年次,我就說被害人是88年次等語(偵卷第37頁)相合致。職是,被告於行為時已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A女、B
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2次合意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現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即無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年幼男女因智識淺薄、思慮未周,性觀念未臻成熟,縱行為人得其同意而與之性交,仍對少年將來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戕害,故對行為人科以較重之刑度。查被告無視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實屬違法可議;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A女損失,然始終未能徵得A女諒宥,A女甚至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希冀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
3年8月14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21、25及42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業已造成A女身心難以恢復之傷害。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尚難引起普羅人民之同情,若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上說明,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理應
愛護、照料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酒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且對A女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已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本院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技術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未能獲得A女原諒且未達成和解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斟
酌A女迄未諒宥被告所為,且本案亦非因過失、激於義憤等情形始行犯罪;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該犯罪行為業已嚴重侵害A女個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對A女造成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此情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外,另觀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指訴:A女在我事務所時陳述該案對她傷害很大,不願意跟被告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益顯明灼。況且,被告自承身體情況良好,目前已離婚,與前妻所生之3子均由前妻養育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身罹疾病需長期就醫,抑或家庭生活將因刑之執行而陷於困頓等不適於執行刑罰之情形。綜上,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宣告緩刑等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